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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轴超49吨算超限! 交通部下发新规定(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4-21
摘要:第二十六条 : 对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计重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正常装载的合法运输车辆的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对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计重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正常装载的合法运输车辆的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 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签发货物装载单,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三十条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违法超限运输监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管,及时督促驾驶人消除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一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头单位签发的货物装载单,并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巡查、技术监控、设置源头监管点等方式,加强对经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不得准予进入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第三十六条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一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要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并可以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十四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进行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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