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 月10日湖 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 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 青山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 区。
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开发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 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限制养 犬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大型犬,许可按规定养小型观赏犬。小型 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禁止单位养犬,但经过批准,部队可养军犬,公安机关可养警犬,科研、医疗 单位可养实验用犬,文艺部门可养表演用犬,动物园可养观赏犬,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 (文)物馆等可养护卫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养犬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 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单位养犬,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包括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的申请,报市 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 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后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 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 ,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展览馆、歌 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19时至次日7时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 其他时间出户的必须笼装;
(四)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的犬,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入限养区内。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 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犬类留检所,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变更所有权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商业性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限养区内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疗场所,必须经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 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或养犬逾期不进行 年度审验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公安机 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并吊 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 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犬、 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 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畜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向主管机关举报,对举报 有功的予以奖励。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 饲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注册费、年度审验费使用统一财政收据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制作,免疫证由市畜牧管 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养犬的,适 用本规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