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前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
第二十八条 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
第二十九条 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一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货物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有异议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诉的,海关可以不受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接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