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互联网+”带来的新型经济模式不能成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挡箭牌”。从共享经济发展实践看,存在以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类别。
其一,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九大基本权利之一,是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的基础性权利。共享经济模式下,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连接商品服务供应方和接收方的核心,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基础性责任,就是要明示相关所有信息。
共享经济与传统网络经济不同,接受商品服务者与提供商品服务者在理论上讲都是C端,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商家对接消费者。因此,用户如何判断商品或服务,如何了解交易量和信用度,都将由平台加以呈现。一方面,平台有对介入者资质审核的义务,并向用户依法公开这些资质的标准;另一方面,平台也有将用户评价、交易量和好差评依法公开的责任。
共享经济平台现存的主要问题,不仅是疏于建立信息公示系统,而且还对虚构交易、刷单刷信等行为视而不见。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平台更倾向于增加交易机会,即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损害,与平台所可能获得的交易机会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
其二,损害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是个人信息权的上位概念,在我国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很难完全掌握在用户手中。实践中,很多共享经济模式都需要用户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包括支付信息、身份信息、行为轨迹、使用偏好、手机软件装配等。这些信息并非是大数据信息,按照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可识别到个人身份”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即隐私权保护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这部分信息是不能被平台掠夺的。
然而,隐私权毕竟只是民事法律权利,也是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由用户处分的。很多共享经济平台通过网民协议,以格式条款等方式“骗取”的用户授权。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用户个人信息当作大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甚至进行交易。
平台获取的个人信息,结合用户行为的偏好大都被用作精准广告的投放。精准广告本身并没有问题,但广告投放逐渐延伸到线下,变成了骚扰信息;延伸到个人征信,突破了央行对个人征信拍照的管控;延伸到信息交易,以所谓开放平台与其他人共享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共享经济本身也是数据经济,本应倾向于大数据的合理使用,大数据因不可识别到个人身份,性质属于知识产权。但实践中,平台对用户数据的采集和处理早已超过了大数据类型,大数据与网民协议已经被当作“挡箭牌”,成为共享经济滥用用户数据权的帮凶。
其三,损害消费者的求偿权。求偿权就是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这个消费者基本权利却变得非常难以实现,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平台以自身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电子商务经营者抗辩,主张损害赔偿应由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者承担;二是,平台以网民协议限定的纠纷解决管辖法院、赔偿上限、事先拟定的责任规则来推卸责任,司法实践中,平台以网民协议抗辩成功者不在少数。
消费者的求偿权不能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责任判断标准,更应按照电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平台主体责任类型中强调用户求偿权的核心位置,这就要求立法者应从扩大平台的连带责任方面入手。(朱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