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生华系华生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兼总经理;王龙斌系蒋生华侄子;金超系华生科技的实控人之一蒋瑜慧的配偶,即蒋生华的女婿,任职于公司销售部;海盐天恩经编有限公司系金超父母金建定、马金珍控制的企业;海宁市恒创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系华生科技的副总经理范跃飞配偶张敏姬控制的企业;浙江豪生新材料有限公司系蒋生华胞弟蒋生良家族控制的企业。
华生科技招股书称,2016年、2017年,公司与关联方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形,主要系在有限公司阶段,公司部分内部控制尚不健全,对于与关联方资金拆借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公司或关联方存在临时性资金短缺时,发生资金往来以满足临时性的资金周转需求。
华生科技表示,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在股份公司成立前均已处理完毕。蒋生华与上述关联方(浙江豪生新材料有限公司、海盐天恩经编有限公司、海宁市恒创涂层织物有限公司、金超、海宁市永丽经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上述关联方与公司资金拆借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由蒋生华代为支付(或收取)。
关联方担保频繁
此外,华生科技存在多起关联方担保。招股书披露的华生科技为关联方担保合计16起,担保金额最小的为200万元,担保金额最高的为2000万元,目前这些担保项下债务均已终止;关联方为公司担保5笔,担保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3600万元、3860万元。
华生科技招股书称,公司曾为海盐天恩、海宁永丽和浙江豪生提供保证担保。海盐天恩、海宁永丽和浙江豪生规模较小,其供应商主要为涤纶丝厂商,采购款基本要求以现款结算,而其客户存在较多票据付款方式,导致其采购资金较为紧张,存在较多融资需求,但是其自身拥有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较少,不动产抵押价值相对不足,而公司信誉较好,因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报告期内,蒋生华、蒋瑜慧、浙江豪生曾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蒋生华、蒋瑜慧均系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已将自有房屋和土地作抵押,但该行同时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由蒋生华、蒋瑜慧同时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浙江豪生系为公司在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的借款授信提供担保,由于公司自有房屋和土地均已在其他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不能在该行再次抵押,而该行要求须由法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考虑公司亦为豪生新材料提供过担保,经与豪生新材料协商并经该行同意,由豪生新材料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招股书表示,报告期内,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均在股改以前签署,且股东均知情并同意,担保手续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担保方借款手续符合《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担保方的借款均已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向关联方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2357万元
报告期内,在股份公司成立前,存在关联方向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合计金额达2356.85万元。
招股书称,报告期内,海盐天恩经编有限公司、海宁市永丽经编有限公司和海宁市天海毛绒有限公司在其正常业务经营过程中,从各自的客户处取得较多银行承兑汇票,若直接将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其上游原材料供应商,将面临一定的利息等费用损失。公司资金较为充裕,且公司采购原材料可以正常使用票据支付,上述关联方经与公司协商沟通,公司同意受让其部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收到海盐天恩、海宁永丽、天海毛绒背书的票据后,分别以等额的现金转账至其银行账户,海盐天恩、海宁永丽、天海毛绒将收到的现金主要用于支付货款,公司将受让的票据背书用于采购原材料。公司受让关联方的票据未收取任何利息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报告期内关联方向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实控人之一王明珍去年遭行政处罚
去年,华生科技实际控制人王明珍受到1项行政处罚。具体情形为:2019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向王明珍作出了海外管告[201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就王明珍因2006年4月10日于香港出资注册设立香港永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事项,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王明珍已于2019年3月29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香港永鑫成立时,根据当时执行的汇发[2005]7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需要外汇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系以境外股权投资为目的,考虑到当时香港公司设立的目的是持有华生经编股权,不开展实际经营,也不进行境外股权投资,因此王明珍认为其并非特殊目的公司,无需按该规定进行外汇登记。另当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亦未出台,10,000港币属于可以自由携带出境的外币,因此王明珍未就该投资进行过外汇登记。经查,依据当时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香港永鑫设立时该等投资行为确实没有明确且强制性的审批、登记程序规定。
但是在2014年汇发[2014]37号文出台后,按规定以往未进行外汇登记的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需要进行补登记,王明珍未予关注因此也没有及时进行外汇补登记。此后经王明珍主动申请,2019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对王明珍因未及时就成立香港永鑫进行外汇登记而作出了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王明珍拟根据汇发[2014]37号文进行外汇补登记,按外汇补登记相关操作要求,补登记申请须通过返程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提交。但由于香港永鑫返程投资的华生经编已转为内资企业,不再是外商投资企业,返程投资架构已不存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无法受理该项外汇补登记申请,故此客观上导致王明珍未能办理上述外汇补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