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用于生产药品的本案所涉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在被申诉人公司成立之前,均已由申诉人创造完成;在被申诉人公司成立之后,被申诉人提供人力、物力所进行的是为申请商品药物的行政审批而对药品进行的上述临床试验等验证工作活动,而不是对生产该药品所采用的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之情形的规定,涉案发明专利并非职务发明。
而且,赛百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是执行赛百诺公司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赛百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认定涉案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缺乏证据证明。
另外,对于赛百诺公司的两个重要证据:一份宣传册和一份保证书。彭朝晖认为,宣传册是奔达公司控制公司后制作的,而保证书是赛百诺公司为获得政府部门资助而向有关部门出具的附件,并非申诉人真实意思,也非本案事实,两者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李荣华)
��而向有关部门出具的附件,并非申诉人真实意思,也非本案事实,两者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