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昆山一院专家会诊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病历、医嘱单、定损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贾**应当对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保公司可在理赔后向贾**进行追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贾**构成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应该由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苏E×××××、苏E×��×××、苏E×××××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房*的伤情系贾**造成,其受伤与苏E×××××、苏E×××××、苏E×××××车辆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即便案外人颜*、顾伟、陆爱军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责,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
关于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6866.6元,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3、营养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的补助,两者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其中3天聘请护工照顾,发生护理费48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2天,本院结合原告房*的病情,确有护理需要,现原告房*主张按照1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产生护理费624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2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护理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5、财产损失。经定损,原告房*财产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住院用品费用。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由贾**承担。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理应支付。关于贾**垫付部分,因房*治疗尚未结束,所有损失没有明确,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三、原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7.09元;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房*负担45元,由被告贾**负担1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文章来源:江苏昆山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律师:李红艳
[江苏-苏州]
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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