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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匀加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判退还货款475498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来源:[db:来源]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6-14
摘要:大理市匀加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判退还货款475498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云南庞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川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匀加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加速公司)、韩x、杨x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被告匀加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韩x、被告杨x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75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匀加速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由被告匀加速公司授权原告云南省区域销售“天下汉果清润饮料”总代理的权限,并授权为该区域的独家代理,代理期限15年,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应当支付60万元货款,其中50万元为货款,10万元为保证金,并约定供货价为“天下汉果清润饮料”每罐2.8元,原告享有买100送3的政策。合同签订后,被告韩x要求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杨x雯(韩x妻子)的账户,原告按照要求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杨x雯的账户支付货款60万元,而被告匀加速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24502元的货物,之后再未转交任何货物,经原告催促也一直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多方了解才得知“天下汉果清润饮料”的生产商早已没有继续生产该种饮料。经各方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曾多次表示愿意退还货款解除合同,但至今未退还原告货款475498元。被告匀加速公司、韩x、杨x雯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货的原因是原告未达到被告要求的销售量。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匀加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甲方的“天下汉果清润饮料”具有广阔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甲方授权乙方为云南省区域的销售总代理,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区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以及宣传工作,并授权为该区域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为15年,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按甲方需求,乙方须先打款后发货。签订协议后三日内,甲方收到乙方货款60万元,此协议即生效,其中50万元作为货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此保证金在乙方不违反协议所列相关条款前提下两年后冲抵货款,依次退还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匀加速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被告匀加速公司仅向原告发货24罐装1025件、12罐装1770件,金额共计124502元的饮料后,未继续提供货物亦未按约退还货款。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匀加速公司签署《解除<区域代理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原合同有效期限至2032年12月30日,现因原《区域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原《区域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因原《区域代理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二、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按原《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甲方向乙方发货数量为24罐装1025件,12件罐装1770件,金额共计124502元,故还需退还货款475498元。三、甲方应于2020年5月5日前退还乙方多支付的货款475498元至乙方提供的账户,如未按时退还全部货款,甲方在退还全额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货款475498元。另查明,被告匀加速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韩x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匀加速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货款60万元,被告匀加速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价值124502元的货物后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发货亦未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匀加速公司退还货款47549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署的《解除<区域代理合同>协议书》已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终止并对合同终止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匀加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韩x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韩x对被告匀加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x雯承担上述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匀加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庞川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75498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韩x对被告大理市匀加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庞川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x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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