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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深度改变的“风”吹向何方?

来源:[db:来源]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7-13
摘要: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在会议上最高法的刘贵祥大法官针对近年来的金融领域纠纷问题发表了讲话,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尚未公布,但已经可以预见,在金融审判领域裁判倾向会有较大的改变。

(原标题:金融审判,深度改变的“风”吹向何方?)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在会议上最高法的刘贵祥大法官针对近年来的金融领域纠纷问题发表了讲话,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尚未公布,但已经可以预见,在金融审判领域裁判倾向会有较大的改变

金融犯罪恰恰是飒姐团队一直以来关注且深耕的核心领域,在诸如非法集资类犯罪等金融犯罪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问题实际上一直也是为大家所关心的。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结合本次工作会议中有关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要点为大家进行解读

一、金融案件中的刑事民事程序选择问题

相信大家在生活中也经常听到“刑民并行”、“先刑后民”或是“刑民并用”等等概念,但想必并不清楚什么时候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什么时候刑事程序又可以与民事程序并行。而这样的程序选择问题,在金融案件中尤为明显。举例而言,在一起涉及P2P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借款人A通过P2P平台从出借人B手中借的资金5万元,后该平台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那么借款期限到期后,B是否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直接起诉A要求其返还本息?还是B必须等待该案审理结束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这实际上就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选择问题。

而在本次工作会议中,刘贵祥大法官明确指出,此类案件中程序选择的基本划分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

换言之,这样的程序选择需要两步:第一步,判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涉及“同一事实”;第二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看是否需要“先刑后民”。

在第一步的判断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对“同一事实”的判断。总的来说,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同时两个案件的基本事实重合度较大,那么就能够认定属于“同一事实”。在此种情况下,民事程序实际上为刑事程序所吸收,从而使得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发挥刑事退赔制度来达到民事赔偿的效果,从而平衡赃款赃物追缴与挽救受害人损失之功能。同时,这种判断方式意味着,只要案件主体不一致,和事实未有重合,都是否定构成“同一事实”的依据,两者只需要其中一个不满足即可。

而在第二步的判断中,“先刑后民”主要出现在民事案件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此时对于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事实上,这样的判断规范在此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存在。如2020年第二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实际上是判断后认定两者属于“同一事实”的处理。

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此时实际上已经进入了“刑民并行”的阶段。也由此,对于第二步的判断,司法解释第七条继续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即给出了“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

因此,本次工作会议,实际上也仍然是对以往的裁判规则予以明确,更为具体的阐述了判定的标准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显然犯罪当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此,实践中一直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无效,有关的合同必然无效。对此,工作会议指出,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而不能武断地认定合同无效

具体而言,在涉及金融犯罪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

其一,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构成民事欺诈的前提下,此时合同效力实际上属于可撤销。换言之,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撤销权的前提下,合同才因撤销而自始无效。否则合同自始有效,即便相关行为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亦不因此否定合同效力。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是构成民事欺诈,而是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那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

其二,恶意串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工作会议同时指出,在恶意串通无效的适用规则上,要严格审查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的一致性,并将适用情形严格限定在合同订立阶段,如此才能更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其三,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在此种类型下,以下情形的合同一般应当做无效认定:(1)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2)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3)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4)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的;(5)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的。除此以外,一般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违反公序良俗部分,本次工作会议认为,金融规章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进而在金融监管规章有关条款构成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这也提请各位老友注意,在拟定与金融相关的合同时,仔细审查相关规范,力争合同合法“合规”。

写在最后

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其内容直接影响了接下来很长一段时间判决的倾向和态度,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清楚认识到其中的差异性,做好合规工作,来迎接2023新的浪潮。

参考文献: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J/OL].法律适用:1-13.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肖飒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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