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重庆、江苏后,近日,安徽蚌埠也出台了自己的直销违法行为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蚌埠市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监管细则
(暂行)
为细化优化随机抽查程序,明确实施机构人员工作要求,使每一项随机抽查事项都有细化可操作的运行规范,确保任务明晰、措施有力、程序规范、监督到位,特制定蚌埠市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监管细则。
直销违法行为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结合《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18年版),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及驻皖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含服务网点、经销商、专卖店等)。
二、检查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抽查频次及抽取方法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和《安徽省直销行业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工商公字〔2016〕33号)的要求,直销违法行为检查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对上一年度评为A类直销企业的抽查,每年不超过1次;对其他类企业的抽查,每年不超过2次。
(三)对直销企业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检查内容
1.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是否事先经批准。
2.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
3.直销企业是否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
4.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违规招募直销员。
5.直销员是否取得直销员证。
6.直销企业是否有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
7.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8.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
9.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二)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实施。
五、结果处理
(一)对直销企业未经事先批准,发生重大变更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二)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三)对直销企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四)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五)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六)对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七)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八)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九)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重庆市直销行业合规经营指引
第一条 为引导直销行业相关经营主体和营销人员加强合规经营管理, 促进我市直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我市直销行业相关经营主体和营销人员可以使用本指引作为开展合规经营管理的指导建议。
本指引所称直销行业相关经营主体和营销人员包括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经销商和直销员。
本指引所称直销企业, 是指依照《直销管理条例》 规定, 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直销企业分支机构, 是指直销企业依照《直销管理条例》 规定, 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直销企业经销商,是指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根据与直销企业签订的经销合同, 以批发或零售方式销售直销企业产品或者为直销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 包含但不限于专卖店、 加盟店、 工作室等。
本指引所称直销员, 是指由直销企业或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招募, 在固定的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为便于表述, 本指引在下文中将直销企业和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统称为直销企业, 将直销企业经销商统简称为经销商。
第三条 直销企业、 经销商和直销员应加强行业自律, 共同维护直销行业形象, 促进直销行业规范稳健发展。
第四条 直销企业应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内从事直销活动, 不得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内从事直销活动。
第五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在提出申请前连续 5年
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 3 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8000 万元。
(三) 依照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 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六条 直销企业招募经营者成为经销商时, 有关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 经营的项目已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经销商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摆放营业执照、相关批准文件、直销企业的授权或者委托书。
第七条 直销企业不得招募下列人员成为直销员:
(一) 未满 18 周岁的人员;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 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 教师、 医务人员、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 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 境外人员;
(七)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八条 直销企业招募经销商和直销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背离产品消费导向, 以经营模式或制度诱导经销商、直销员并对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
(二) 将个别从业者的收益夸大成行业普遍现象, 欺骗、 误导经销商、 直销员;
(三) 宣扬不劳而获、 一夜暴富、 快速致富;
(四)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直销企业与经销商、 直销员订立相关合同时, 应遵循合法、 公平、 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责任, 加重经销商、 直销员的责任。
第十条 直销企业应当加强对经销商、 直销员的从业培训,提高经销商、 直销员法律素养、 合规经营能力和服务消费者水平。
第十一条 经销商的报酬应以其销售直销企业产品或直销企业提供产品推广等相关服务为依据计算, 而不应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
直销员的报酬应以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产品的收入为依据计算, 报酬总额(包括佣金、 奖金、 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 不得超过其本人直接向消者销售产品收入的 30%。
第十二条 直销企业、 经销商和直销员不得利用研讨会、 激励会、 表彰会、 产品推介会、 业务沟通会、 健康咨询、 美容或者营养讲座等任何形式, 对商品的性能、 功能、 质量、 制作成份、用途、 生产者、 产地、 来源、 生产日期、 有效期限、 销售状况、用户评价、 获奖情况、 售前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欺骗、 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 经销商和直销员销售食品时, 不得扩大或缩小产品适宜人群、 产品适宜年龄段, 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宣传, 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所推销的食品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声称或者暗示食品具有治疗作用。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 经销商和直销员销售保健食品时, 应明确告知消费者,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 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 适宜特定人群食用, 具有调节机体功能, 不是药物, 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 经销商、 直销员销售产品时, 应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 经销商、 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时,应如实介绍产品退换货制度, 并提供发票和销售凭证。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 30 日内, 产品未开封的, 可以凭发票或者售货凭证申请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 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消费者购买非直销产品, 其退换货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销商、 直销员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 直销企业应积极主动介入, 采取合法合理措施, 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 加强对经销商、 直销员的管理, 督促合规经营:
(一) 建立产品追溯制度, 全程如实记载经销商、 直销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业务往来, 并运用大数据进行智能监测, 对异常经营情况及时反应, 迅速处理;
(二) 统一设计制作产品宣传手册、 海报等宣传资料, 严禁各经销商、 直销员私自制作违法违规的产品宣传资料;
(三) 根据经销商、 直销员数量建立相应比例的巡查人员,经常性、 全覆盖开展巡查和暗访, 及时将经销商、 直销员违法违规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
(四)定期对经销商、 直销员开展教育培训, 包括法律法规、合同义务、 营业守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内容;
(五) 采取措施, 避免经销商、 直销员出现囤货的情形;
(六) 对因违规直销、 传销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查处的经销商、 直销员, 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包括取消授权或委托, 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经销商档案, 档案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 经销商名称;
(二) 住所地址;
(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五) 经销合同签订日期及有效期。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直销员档案, 档案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 直销员姓名、 性别及联系方式;
(二) 身份证号码;
(三) 直销员证号码;
(四) 直销区域。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 经销商、 直销员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企业、 经销商、 直销员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处罚信息将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销商、 直销员从事的违规直销、 传销等违法行为系按照直销企业的规定或要求实施的, 直销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直销企业、 经销商、 直销员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共同塑造直销行业良好形象。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 2020 年 12 月 30 日起施行。
苏市监规〔2020〕11号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直销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直销监管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直销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直销市场秩序,促进直销企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是指直销企业依法设立的负责一定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网点,是指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区域建立的便于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直销员,是指由直销企业招募,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直销员证,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经销商,是指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根据与直销企业签订的经销合同,以自己名义在其固定场所内销售直销企业产品或者为直销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直销监管职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管。
第五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并对《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要求的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真实情况,不得提交虚假的申请文件、资料,虚构事实骗取直销经营许可。
第六条 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直销企业销售的直销产品应当经商务部备案并公示。
第八条 直销企业依法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直销区域从事直销活动;
(二)以“准经销商”“优惠顾客”“会员”等名义招募发展自然人从事直销活动;
(三)支持或唆使其经销商从事直销活动;
(四)默许、纵容或支持其合作方、关联方挂靠直销企业,以直销企业名义从事直销活动;
(五)其他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招募直销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
(二)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前提条件;
(三)招募《直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成为直销员;
(四)对因身份变化不得再从事直销活动的人员,未对其采取直销员资格退出措施的,能够证明已尽审核义务的除外;
(五)与直销员未签订推销合同;
(六)对拟招募直销员未培训、考试或考试不合格即发放直销员证;
(七)其他违规招募直销员的行为。
第十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不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的人员组织实施;
(二)指派未获得直销培训员证和备案的人员或机构组织实施培训;
(三)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卖直销培训员证;
(四)以召开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组织实施培训;
(五)组织实施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收取费用或强迫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产品;
(六)在未设置服务网点的地区或在不得开展直销员培训的场所组织实施培训;
(七)组织实施培训过程中未尽相应义务,致使培训秩序混乱或因培训场所安全问题产生严重后果;
(八)直销培训员不佩戴直销培训员证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不合法,未在培训活动中提示直销风险,宣扬直销员以往收入情况,宣扬大多数参与者将获得成功;
(九)未对直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音,未妥善保管录音资料、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直销员考试试卷,未将录音资料、直销员考试试卷妥善保管3年以上;
(十)委托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十一)其他违规开展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下列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一)在直销活动及各类会议中,宣扬、发布、推送含有虚构或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构产品专利和名优认证、虚假名人代言、虚假优惠折扣、虚假有奖回报或产品升值回报、虚假成交记录和使用评价等信息;
(二)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服务网点信息,做不真实的退换货承诺,骗取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阻碍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其他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十二条 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应当取得直销员证和签订推销合同,不得超出所在分支机构的行政区域且已经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
第十三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卖直销员证;
(二)推销产品前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
(四)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换货制度;
(五)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规定内容的售货凭证;
(六)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推销行为。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其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
(二)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和直销企业标明的产品价格不一致,或未标价格;
(三)直销员推销时未当场明示真实价格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法规范计酬、退换货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至少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
(二)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未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
(三)支付报酬的总额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退换货制度或不执行退换货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给消费者或直销员办理退货或换货;
(六)其他计酬、退换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披露或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公众披露《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报备《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
(三)未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向社会披露信息;
(四)应当披露的信息有变动,未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等;
(五)披露的信息内容与产品说明和宣传材料内容不一致;
(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七)其他报备、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直销企业应当履行对其所属的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直销员、经销商的经营指引和行为约束的义务,严格落实直销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主体责任。
直销企业应当加强对经销商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经销商经营行为管理制度。对因违规直销、传销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查处的经销商,直销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终止经销合同。
第十八条 与直销企业有合作协议关系的合作方、关联方以直销企业名义或者利用直销牌照影响力从事传销等违法活动,直销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终止合作协议。直销企业对合作方、关联方的上述违法行为提供支持、帮助、纵容或者默许的,依法追究直销企业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商公〔2008〕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