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妮的微笑》引起的王志文将被审判一事,《娱乐现场》编导尹俊杰赵慧儿7月9日在上海采访了王志文的律师童明友,获得了被告一方的说法。
记者通过摄像机看到了案件双方争议的合同:其中有一条是“摄制组应按拍摄前王志文认可签字的剧本拍摄”;还看到王志文方面一直强调的合同第六条是:剧组各地首映活动,要依据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王志文)将尽力予以配合。要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志文 记者的摄像机还看到制片人王浙滨在2003年2月21日下午从北京发给上海的王志文,要求王志文在当天下午4点前从上海到北京参加影片新闻发布会的传真件(这也就是王志文方面称为“违背情理,毫无善意”的传真)。有关采访情况如下:
事件发展到诉诸法律,整个事件与原告季某的关系到底有多大?原、被告的关系是什么?
从媒体报道了解的情况看,原告季某是在王浙滨原定的影片投资方突然决定退出的情况下情急之中引入的一个投资人,季某自己对外表示是“认为影视业有巨大的前景,第一次投资影片进行探索。”通常情况下,也是王浙滨为其描述了一个美好的投资前景而进入。而现在从媒体报道看,影片不成功,投资不能如愿收回,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正常是找制片人王浙滨,当初你给我描述的肯定不是现在这个结局。但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投资商现在找到王志文来承担责任。当然这也可以通过全过程的造势、宣传、炒作提高资本方的社会知名度。这是利益上可以理解的原因。
但商人进入艺术不一定会格外尊重从事艺术的人,有些商人的心态是:虽然我商业上需要你的名气,需要在某种场合请你出面,与你的合影,但我是出钱的老板,而你就是打工的。
原告季某在近日在媒体表态,“我就像董事长,王浙滨充其量是个教练或经理,是我聘来打工的。”如果电影业如此著名的制片人兼编剧王浙滨,都被投资商季某以这种傲慢不在意的口吻称其为是“打工的”——还是“充其量”。那么王志文在原告资本方心中的位置会是什么。根据原告通过媒体表达的财大气粗口吻,可以感觉到有些商人由于有钱产生的自信,在居高临下时往往并不在意合同的条款,有些商人并不认为对有些人,比如艺人,真需要合同条款来束缚,反而会认为合同不就是我买你打工的吗?我就是在合同以外提出要求,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要求你王志文为影片的巡回宣传效力,你也应该同意——因为我以前为你付过多少多少钱。你怎么能拒绝?商人也有理由认为,我的钱进入了,一切艺术都是商业。你演员对外就只能说好话,表示遗憾就是诋毁,就是不给我资本面子。这是原告季某心理上可以理解的原因。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制片人王浙滨在其中的公开表态,诸如缺乏职业道德、不参加首映式违反合同、拍摄中无理要求改剧本、表示遗憾是毫无理由等等,应该刺激了投资商也刺激了王志文。这是我们原来不能理解,现在可以理解的重要原因。
演员的个性和死板,引起了投资商的愤怒,加上制片人的作用就造成了现在的诉讼。
电影人王浙滨在事件中扮演的是一个什么样的角色?
王浙滨由于其在事件中的实际利益和作用,和原告对外明确称王浙滨是为其打工的关系,她实质就是这次事件和诉讼中王志文的对手。
《芬妮》事件表面确实由王志文在上海表示遗憾触发。但王志文个人对这部影片抱有遗憾早在2002年就有媒体披露过,却并没有引起什么风波。事件发展到这个程度,实际是有人在其中起到了非常微妙但也非常重要的作用。
王浙滨作为制片人,作为演员与投资人间沟通的桥梁,假设在事发后,是向投资人解释虽然王志文的表达在时间地点上不太合适,但演员个人的评价并不会影响已经拍摄完毕的影片品质;解释王志文性格就是如此不完美;解释王志文对影片的遗憾无论在拍摄中还是在此之前都表达过,并不是与你季福堂投资的影片过不去。而不是(王浙滨)立即在媒体上公开表态王志文缺乏职业道德,突然将事态激化。王浙滨这种通过媒体立即给王志文戴上丧失职业道德的大帽子实际就是拆掉王志文与剧组及投资人之间再配合的桥梁;
假设王浙滨不是在2月21日下午毫无善意地从北京发传真给王志文的代理人,完全违背常理地要求王志文,在当天下午3个小时内从上海赶到北京参加下午4点的首映式新闻发布会;
假设在王志文根据合同谢绝参加各地首映式后,王浙滨作为最了解合同的经办人和签字人,如实告诉投资人合同中有关王志文参加剧组首映宣传条款是属于另行协商的非强制性条款。而不是(王浙滨)立即通过媒体对公众、对投资人发布王志文不参加各地首映式是违反合同条款的虚假事实;
假设王浙滨根据合同和事实在明知王志文从始至终没有认可过剧本情况下,没有在媒体把王志文虚假描述成是“王志文先同意了剧本,又在影片完成后再无理表示剧本不满”。
假设制片人王浙滨如上所为,相信事态完全不是现在这个局面。以上这些表面微不足道的转折,谁说不会起到一种催化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王志文这样一个有明显性格或者个性特点的人。王志文这种特点,聪明的记者都可以激发出新闻来,难道王浙滨的上述行为不会激发出王志文的些许情绪?并且由于这种情绪,主要是合同赋予的权利,王志文是否会谢绝影片的各地宣传应该是可以预见的。王浙滨以上的表态显然刺激了王志文,更刺激了影片投资人对王志文的不满。
现在,显然已经将公众和投资人对影片品质的关注转移到对演员评价影片和不参加影片宣传是否符合职业道德的关注。在这种时候谁还关注作为影片制片人应该对影片的品质应付的责任。
原告方一直以“合同”作为主要武器,王志文对“合同”有什么认识?《芬妮》的合同是不是与其他演员的合同文本不同,是自己拟定的吗?
现在与制片人王浙滨及投资商对外渲染有关的合同内容是:“王志文在认可剧本签订合同后,无理要求修改剧本;王志文不参加各地的首映违反合同。”其实这两个问题通过合同本身完全就可以证明。
现在想找麻烦转嫁责任了,却发现王志文的行为严格遵照合同,这就是原告律师对外埋怨所谓合同不是专业人士写的实际原因。
任何合同本身就是双方当时协商的原意,不存在那一方自己制订的问题。本应该很懂商业规范的原告投资商在此事中很不商业,原告投资商与王志文从没有签订过合同,而对王志文谢绝合同以外的要求却又认为是违约。而不应该很懂商业规矩的演员王志文又在行事中死板地盯住合同条款。
这个合同确实有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条款,比如关于修改和认可剧本问题。
王志芳提到的合同中的“第六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在事件发展中起到的作用是什么?
第六条是,有关王志文参加剧组各地首映活动,明确规定是要依据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的配合事项,并且要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志文,合同并没有王志文必须参加剧组各地首映活动的强制性义务。
制片人王浙滨在2003年2月21日下午从北京发传真给在上海的王志文,违背情理和毫无善意地要求王志文在当天下午4点从上海到北京参加新闻发布会,王志文基于合同的权利谢绝了王浙滨无理的寻衅。
2003年2月24日制片人王浙滨通过媒体公然指责“王志文缺乏职业道德”,王浙滨上述激化矛盾和事态的公开表态,实际导致了使王志文再配合影片宣传的可能完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