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也是草案四审稿将“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的理由之一。
“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确定的就是补充责任,电子商务法作为一般性的法律,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应该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匹配。”薛军说。
“平台只是一个交易的场所和工具,出了事情后把所有责任推给平台是不对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告诉记者。
但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是否适用于电商平台?
薛军认为,“其实电子商务平台与传统的物理空间场所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延伸适用于平台网络空间,现在并无成熟理论与判例。实事求是地说,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补充责任的处理,比较稳妥。过于宽泛的连带责任,等于取消了(第三方)平台这种组织形态的基本特征了。”
“要求平台承担过重的责任,反而有可能使网约车司机肆无忌惮,认为出了事儿之后有平台兜底。”一位行政法学者说。
平台责任是多了还是少了?
滴滴血案只是电商立法过程中的“突发事件”。
“电商法立法过程中,并未过多考虑网约车等新业态,所以从启动立法到现在,交通部门都没有参与立法。立法最初设想规定的就是一般的商品交易。”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告诉记者。
上述中消协负责人还表示,草案四审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前,并未征询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事实上,草案第37条是直到今年6月才在三审稿中写入的。“加入这条保护消费者的条款,正是尊重了中消协的意见。”上述接近立法人士说。
平台由承担“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再改为“相应责任”的背后,是对电商平台权利与义务是否平衡的争论。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在当日的发布会上表示,这些年的实践证明,在电子商务有关三方主体中,最弱势的是消费者,其次是电商经营者,最强势的是平台经营者,所以电子商务法在均衡地保障电子商务这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适当加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义务,适当地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现在这种制度设计是基于我们国家的实践,反映了中国特色,体现了中国智慧。
“在这个法起草的时候,电商们处于强势地位,这个法我们今天回过头看,其最初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非常弱的”,在之前的审议时徐显明委员也说,“经过反复修改以后,才达到了今天的基本上的平衡”。
在今年6月对草案进行审议时,徐显明就曾表达了对一审稿的反对意见。他说:“最初的时候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传统商业受监管,电商有的不受监管;权利义务不平衡、不一致,给电商规定了大量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应有的义务,包括纳税;从国家安全的角度考虑,因为一个新的业态产生必然要调整旧的业态,过去传统的商业模式因为新的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会倒闭,所以社会保障的问题、社会安全的问题都会出现。”
电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角力,鲜明地体现在了电商法立法过程中。
一名列席审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草案的一审稿中原本有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章,此后被删去,这难免留下了遗憾。
对于角力的另一方,看法则完全不同。8月28日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李桂琴介绍,“在来开会之前我们省组织了一次座谈会,征求了广大电子商务企业的意见。整体感觉到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消费者保障的比例比较大,对经营者的约束和规范、追究的比较多,保护的少,希望能够加强对经营者的保护。”
但阿拉木斯介绍,在草案一审稿里,相应的平台义务和责任大约是12个,二、三、四审下来,平台义务一路加到33个。
“对比其他法律法规如何呢?消保法里的平台责任是3个,食品安全法里是2个,侵权责任法里是2个。连被称为小电子商务法的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里,平台责任也不过是12个。”他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