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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谭琳向大会提交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回应新时代需求保护农村妇女权益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3-12
摘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促进男女平等、妇女全面发展的制度机制。1992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该制度机制中第一部以妇女

原标题: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谭琳向大会提交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回应新时代需求 保护农村妇女权益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促进男女平等、妇女全面发展的制度机制。1992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该制度机制中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的基本法,也是妇女权益保障的基础性、纲领性法律,对全面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意义重大。

近年来,每年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建议或提案。今年,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谭琳继续为此建言,向大会提交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

法律需求变化 修法时机成熟

新时代,广大妇女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渴望更加迫切,期盼自身权益得到更加充分保障。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很难适应新时代法律需求和妇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

针对妇女权益保护领域新老问题交织、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现状,谭琳认为,主要表现在:农村土地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维护妇女权益面临严峻挑战;婚姻家庭财产利益引发的矛盾纠纷日益复杂多样;家庭暴力、性侵、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仍不同形式、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全面两孩政策背景下,生育与就业矛盾加剧,促进女性公平就业任务艰巨;学校、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性骚扰等新问题值得关注。

与此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些条文过于笼统,缺乏科学性和刚性约束;一些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和其他法律,需要进行补充完善。“从妇女权益保障的理论发展和工作实践看,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已具备一定的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修法时机和条件比较成熟。”谭琳接受访谈时表示,建议尽早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关注农村妇女 落实财产权利

广大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是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为进一步维护好农村妇女在改革发展中的合法权益。修改建议稿第41条明确:“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权属证书上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妇女财产权益。”

加大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无疑是议案亮点。修改建议稿第68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的相关决定,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把更多注意力放在最普通的妇女特别是困难妇女身上,为她们排忧解难,是修改建议稿第3条和第37条的主旨。修改建议稿第3条明确:“国家重视保护贫困妇女、残疾妇女、留守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采取措施,给予关怀和救助。”修改建议稿第3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身母亲,失去独生子女的母亲,女性精神障碍患者,农村留守妇女等,给予精神关怀;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优化发展环境 推动公平就业

提高妇女参政比例,是妇女平等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保障。议案参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具体要求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国际社会普遍做法,完善妇女参政比例的相关规定。修改建议稿第17条改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等笼统表述,明确为更具有操作性的具体数值,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正式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正式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男女比例应当保持均衡,妇女比例较低,也应当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就业是民生之本,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的规定过于单薄。2019年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委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明确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招聘行为中的“六不得”等就业歧视情形,规定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招聘信息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建立联合约谈机制,进一步健全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机制。

修改建议稿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吸纳上述通知内容,列举就业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坚决防止和纠正就业歧视,禁止用人单位在招录环节歧视女性,建立约谈机制,规定妇联组织可以联合其他部门开展约谈,指导督促用人单位改正歧视行为、完善相关制度措施;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展面向妇女的就业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等。

完善制度机制 增进妇女福祉

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已建立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开展相关工作。2020年4月,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健全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的意见》,要求各成员单位、各地妇儿工委建立健全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修改建议稿将这些经验上升为法律,在第10条建议在国家层面建立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规定国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充分考虑两性的现实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

性骚扰的主要受害者为女性,性骚扰行为不仅侵害女性的人格权益,而且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影响社会稳定发展。修改建议稿第23条、第36条、第51条、第71条加大性骚扰防治力度,借鉴民法典人格权分编草案和地方防治性骚扰方面的立法经验,规定用人单位、学校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提供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妇女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规定受害女性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申诉、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等多种途径进行救济;针对校园性骚扰,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女性自我保护教育,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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