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谌江涛律师介绍,刑法第198条详细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曾文科称,本案中李某涉嫌上述(一)这种情形。
疑问2:类似案件动用刑罚是否合适?
观点:涉案“数额较大”可发动刑罚
有网友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起诉来实现,动用刑事力量有些不妥”,对此,曾文科说,的确,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所以当其他手段,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能够解决纠纷时,就应当克制刑罚权的发动。但是,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其实已经大体划分了刑事处罚与其他纠纷解决手段之间的界限。例如保险诈骗罪,和保险公司受到一般的民事欺诈相比,在数额上是有要求的,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就是说,如果骗保险金,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即没有达到追诉标准,这个时候才属于法律上认为“不必要动用刑罚”;当骗保险金已经数额较大了,此时法律认为靠其他手段尚不能完全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需要动用刑罚。所以,动用刑事力量是否妥当,不应凭一般的感觉来判断,而是取决于立法与司法中确立的追诉标准。
另外,“通过民事诉讼就能获得赔偿的,就可以不动用刑法”这样的说法也不妥当。正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制度的存在所表明的,许多刑事案件中既涉及刑事问题也涉及民事问题。例如故意杀人未遂的,我们不会说被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民事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因此,不能因为一个案件可以走民事程序,就当然地否定这是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不以能否起诉为标准,必须看各个犯罪成立条件是否满足。
谌江涛认为,如果李某与保险公司仅仅是一个民事合同纠纷,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那肯定是不妥的,但是如果李某已经涉嫌犯罪,公安机关进行正常的刑事立案就没有什么不妥的地方,关键还是在于李某的行为性质是否涉嫌犯罪。
据了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疑问3:李某是否涉嫌诈骗?
观点1: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曾文科称,由于目前披露的案件事实有限,李某是否涉嫌诈骗,要区分情况来看:一,如果李某用自己的身份或者经过他人同意后用他人的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当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二,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的身份购票,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并索赔,则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三,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的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也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所以,本案是否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李某是否以自己的身份或经他人同意的身份来购买机票,这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网上认为李某是合理利用规则或充其量属于投机倒把的观点,我觉得可能是把案件设想为了上述第一种情形。如果本案有证据证明是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况,且达到了追诉标准,我觉得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谌江涛同样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还要根据其具体行为去分析判断,关键还是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延误险的保险条款都有规定,被保险人只有实际乘坐了航班,并且导致了延误,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才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因此,仅仅是航班延误,被保险人若没有实际乘坐航班,被保险人也无法获得理赔。因此,李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还要取决于其投保延误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其在理赔过程中是否提供了虚假的理赔材料。如果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只有实际乘坐了航班导致延误的才能进行理赔,而李某提供了虚假的理赔材料,则李某有可能构成保险诈骗。
观点2:李某行为不构成诈骗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杰律师认为,不管是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其欺骗手段,必须是足以引起被骗人直接处分财产的手段,哪些手段属于一种诈骗犯罪的欺骗?比如李某直接虚构了航班延误的事实,导致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或者虚构气候、飞行空况等信息,或者伪造了相关航班延误的证明文件,导致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给予赔付,或者是李某根本不是某个延误航班的乘客,自己伪造身份信息获赔,这些都算,都是足以导致被骗人(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理赔金额)的诈骗手段。但是,本案中李某并没有这些行为,其虚构自己的行程,包括使用亲友信息购票,她的这些行为,不足以导致被骗人也就是保险公司处分保险金额,因此,这种手段,不能构成诈骗或者保险诈骗罪的欺骗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