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68号)、《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00001. 配偶;
00002.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00003.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00004. 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00001.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00002. 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00003. 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00004.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增强价格临时补贴对物价变动的敏感度。
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35%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5-45%确定。各地要逐步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实现城乡低保标准按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比例逐步趋于统一。
农村低保标准应与扶贫标准相衔接,2017年实现“两线合一”。“两线合一”后农村低保标准要按照量化调整机制科学调整,确保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按年度动态调整后的国家扶贫标准。
第九条每年6月底之前,各市应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按公布的新标准实行。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地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提高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第十二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