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安徽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社〔2015〕622号)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3〕72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0001.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00002.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00003.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00004.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00005.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民社救字〔2013〕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