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该期限在邮局普遍停止营业日届满,或在一缔约国内,或在一缔约国与欧洲专利局之间由于上述原因而邮寄工作受到干扰日届满的情况下,对于在该国有其长期住所或营业所,或有其指定代理人营业所的当事人,可将此期限延长至邮局重新营业后的第一天或干扰停止后的第一天。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欧洲专利局总部所在国,本规定对于各当事人都适用。上述期限的长短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于向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当局寄送文件时本公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八十五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如果申请费、检查费或指定费在公约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本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可在期限到期后的两个月内补充缴纳并缴纳滞纳金。
第八十五条之三 请求审查的补充期限
如未在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指出审查请求,可在该期限届满的两个月内提出,同时缴纳滞纳金。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修改
(1)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前,申请人不得修改一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除另有规定。
(2)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审查部的第一次通知之前,申请人可自行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
(3)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次通知后,申请人可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再作一次修改,条件是在答复审查部的通知时同时进行修改。以后的各种修改都要经审查部批准。
第八十七条 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如果欧洲专利局发现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一件在先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属于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现有技术水平之列,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可包括与一个或一些国家、或与其它指定缔约国不同的权利要求书。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还可有与上述国家不同的说明书和附图。
第八十八条 对提交给欧洲专利局文件中的错误的修改
根据请求可更正提交欧洲专利局的任何文件中的表述错误和抄写错误,以及申请文件中包含的其它错误。即经更正后明显不会产生申请人未考虑过的内容。
第八十九条 更正决定中的错误
只能对欧洲专利局决定中的表述、抄写错误及明显的其它错误进行更正。
第六章 程序的中止
第九十条 程序的中止
(1)在下列情况下,中止欧洲专利局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有资格的自然人或按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国内法有权代表他们的人在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时,如上述原因不影响按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定的代理人的权力,该程序只能在代理人要求下才中止。
b)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由于其所有权被指控,不能参加欧洲专利程序。
c)在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死亡或无资格的情况下。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第一款(a)和(b)项的情况下,得悉某人有权参加程序,则向该人,有时还向参加程序的每一第三者发出通知。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恢复程序。
(3)在第一款(c)项的情况下,如果欧洲专利局被告知申请人已有新的代理人,或该局将专利权人已有新的代理人的情况通知参加程序的第三者时,则恢复程序。在自程序开始中止后的三个月内,如欧洲专利局未被告知已有新的代理人,则向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出下列通知:
a)在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视为被撤回,或欧洲专利视为被撤销,如果在专利局发出通知后两个月内未有答复,或
b)除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它情况以外,从发出该通知之日起,与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恢复程序。
(4)除了请求审查的期限和支付年金的期限外,对于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欧洲专利权人而言,程序中止的期限从恢复重复程序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如果此日处于规定的请求审查期限前两个月,还可自该日起在两个月内提出该请求。
第七章 放弃强制性收回程序
第九十一条 放弃强制性收回程序
如果欠款数额微不足道或收回的把握不大,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自动放弃强制性收回欠款。
第八章 情报的公布
第九十二条 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
(1)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应登记: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日;
c)发明的名称;
d)欧洲专利申请的分类号;
e)指定的缔约国;
f)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长期住所和主要营业所所在国;
g)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指定的发明人不拒绝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作为指定发明人时,他们的姓名和住址;
h)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的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及营业所地址。如果有多名代理人,只需注明第一名代理人的姓名和营业所地址。其余的代理人,写上“及其他代理人”的字样。对于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九款所指的代理人机构,只需登记该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i)有关优先权的说明(在先申请日、国家及申请号);
j)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号;
k)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欧洲专利新申请的情况下,要对欧洲专利第一次申请作本款(a)(b)(i)项所指的说明;
i)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日,在适当时对欧洲检索报告另外的公布日;
m)提出审查请求日;
n)欧洲专利申请被驳回、被撤回或视为被撤回日;
o)批准欧洲专利的公告日;
p)在一缔约国中欧洲专利在异议期间权力丧失之日及有异议的审查决定成为既定法案日;
q)提出异议书日;
r)对异议作出决定日及决定的要点;
s)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指情况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日;
t)在本实施细则第九十条所指情况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日;
u)在登记簿上进行了本款(n)或(r)项的说明后,权力的恢复日;
v)按公约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请求;
w)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已登记的欧洲专利申请权及欧洲专利。
(2)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命令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作除第一款所要求以外的说明。
(3)根据请求并缴纳管理费以后,提供欧洲专利登记的摘要。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部分查阅文档不借查阅
接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部分文档不供查阅:
a)关于对申诉委员会或扩大高级申诉委员会成员排除或遭反对成员的文档;
b)决定和意见书的草案,以及用于准备决定或意见书而不能通知当事人的文件;
c)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当发明人拒绝被指定为发明人时,有关指定发明人的文件;
d)欧洲专利局局长认为查询无助于公众了解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任何其它不应公开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公众查阅程序
(1)公众可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原件或复制件,但应交纳营理费。
(2)公众可在欧洲专利局查阅或在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有所需文档时按照签订的协定,在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查阅。请求应是在该缔约国有长期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人。
(3)根据请求,可通过提供档案的复制件使公众查阅档案,但要得到上述复制件,应缴纳管理费用。
第九十五条 文档中有关情报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