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在审批过程中,权利转让给一个以上的人,而这些人尚未指定共同代理人时,则按第一款处理。如不能按第一款处理,欧洲专利局则要求这些权利人在两个月内指定共同代理人。如未按要求予以指定,则由欧洲专利局指定共同代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书
(1)欧洲专利局的代理人应向该局提交给签署的委托书。应将委托书归档。该委托书可能涉及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如果涉及多件专利申请或多件专利时,应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2)每人都可以向一名代理人发给总委托书,使之作为自己代表处理所委托的有关专利事务。该委托书只能提交一份。
(3)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发表的意见书上规定下列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
a)作为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人员的代理委托书,及
b)总委托书。
(4)当委托代理人通知欧洲专利局时,该代理人的委托书应在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交欧洲专利局。如未在规定期限提交委托书,代理人除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外,所采取的任何其它程序措施视为未采取。
(5)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撤销委托书的文件。
(6)任何终止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在欧洲专利局未接到该终止通知前,继续被视为代理人。
(7)对于欧洲专利而言,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书并未终止,除非对委托书另有规定。
(8)如果指定了多名代理人,这些代理人可不管与委托书相反的规定,集体地或单独地工作。
(9)对一代理人协会的指定可以认为是对每一名证明自己在该协会工作的代理人的委托。
第一百零二条 专业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1)任何专业代理人提出请求,都可以专业代理人名单上除名。
(2)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过渡阶段满期后,在不影响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所指的纪律措施条件下,每名专业代理人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自己除名。
a)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
b)不再享有一缔约国国籍,但在过渡阶段已注册或者欧洲专利局局长作出与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款的例外规定的情况除外;
c)在一缔约国中已不再有营业所或不再受雇。
(3)经提出请求后,被除名的任何人,在被除名的理由已不再存在的情况下,都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进行新的登记。
第八部分 适用公约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变更公告
(1)按公约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附在变更请求书内的文件,应通过工业产权局向公众公告,公告的条件与限制同公告本国程序有关的文件一样。
(2)由变更的欧洲专利申请所产生的国家专利说明书应注明该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当欧洲专利局按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作为受理局时,国际申请书用英文、法文或德文并提交三份。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三条33款(a)项(ii)目所规定清单中提到的每件文件也按同样规定,但交费收据或交费支票除外。
(2)如未满足第一款第二句话的规定,欧洲专利局补足缺少的份数,由申请人承担该费用。
(3)如果向一缔约国当局提出一件国际申请以便将其转交给作为受理局的欧洲专利局时,该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申请最晚在申请后的第十三个月到期前两星期,或如要求优先权时,在优先权期,第十三个月到期前两星期转交至欧洲专利局。
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在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的情况下,对每项要求进行国际检索的其他发明应缴纳与检索费一样多的附加费。
(2)在合作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a)项的情况下,对每项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其它发明应缴纳与初步审查费一样多的附加费。
第一百零四条之三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
(1)公约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费,每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b)项所规定的检索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指定费及有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要求费,都应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或合作条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a)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个半月内缴纳。
(2)如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合作条约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发明人的情况介绍时,应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情况介绍。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亦不得多于六个星期。
(3)如果负责国际检索的单位只针对国际申请的一部分进行了检索,认为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而且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所指的各种附加费,此时检索部审查是否申请满足了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如不符合,检索部通知申请人:如果在检索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每项发明的检索费就可获得国际申请里未经检索部分的欧洲检索报告。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亦不得多于六个星期。检索部就已交纳检索费的发明的国际申请部分提出欧洲检索报告。
(4)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第三款所指的通知。
(5)如果欧洲专利局提出了同一种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就可向申请人索取较少的审查费。在收费条例里对这种折扣按该费用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对审查的限制
(1)按公约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欧洲专利审查的限制及对该限制的撤销,都在欧洲专利公报里报道。
(2)欧洲专利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参照国际分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过渡期间对登记专业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1)在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过渡期间,工业产权局在下列情况下收回该条第二款所指的已提供的证明:
a)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a)项和(c)项的情况下;
b)按所涉缔约国国家法,未满足发给证明的条件时。
(2)工业产权局将证明的撤回通知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则自行将专业代理人除名,除非适用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b)项或第五款的规定。
(2)之二:采取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纪律措施而将一专业代理人除名,由欧洲专利局自行办理并将此通知向当事人发给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发给证明书的工业产权局。
(3)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适用。
(4)被除名的每个人只要获得工业产权局的证明,证明构成撤回第一款所指证明的理由已不存在,或惩罚他们的纪律措施已不再有效。则可在专业代理人的名册上进行新的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在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之前及在成立申诉委员会之前,酌情按下列组成:
a)如尚未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且只成立了一所申诉委员会上述机构包括主席(欧洲专利局局长承担)已成立的该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其它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
b)如尚未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上述机构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作为主席)、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三名其它申诉委员会成员。
c)如只成立了一所申诉委员会,上述机构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作为主席)、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已成立的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三名申诉委员会其它成员。
d)在(a)、(b)及(c)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上述机构的最少四名成员参加,而且在四名成员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及一名申诉委员会的主席参加的情况,辩论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