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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9-28
摘要:(5)提交欧洲专利申请以后所提交的文件,可不按本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通过电报或电传告欧洲专利局。但在欧洲专利局接到该电报或电传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应向该局提交与该电报或电传内容一致的并符合本实施细则

(5)提交欧洲专利申请以后所提交的文件,可不按本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通过电报或电传告欧洲专利局。但在欧洲专利局接到该电报或电传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应向该局提交与该电报或电传内容一致的并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如未提交该文件,则上述电报或电传视为未收到。

第三章 年费

第三十七条 缴纳年费

(1)缴纳一项欧洲专利下一年度年费的期限是该专利提出申请一年后相应申请月最后一日。如在早于到期前一年缴纳年费,该缴纳无效。按到期日的有效费额缴纳年费。

(2)如果一项年费在提高费额的决定生效后三个月到期,而且已经按期缴纳了提高费额前应缴纳的金额,只要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交纳差额,就应认为有效缴纳了年费,不征收任何滞纳金。

(2之二)按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在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差额,就应视为同时缴纳了滞纳金。

(3)按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缴纳的年费,在涉及公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指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时,该年费应在提出分案申请后的四个月内缴纳。本细则第二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第三款都可适用。

(4)对于按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不要求缴纳提出该申请当年的和提出申请以前年份的年费。

第四章 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优先权声明及文件

(1)公约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优先权声明中应写明原申请日、提出原申请的国家或原申请所在国及该申请号。

(2)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应写明原申请的日期和国家。应在原申请十六个月满期前提交申请号。

(3)在提出优先权请求时,应在优先日满期前的十六个月内提交原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由接受原申请的主管局证明,并应附有主管局关于提出原申请的申请日证明。如果原申请是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是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一件国际申请,申请人不应提交原申请的复制件,而是依照本款第一句所指期限届满前,向欧洲专利局说明所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文件中已包括一份该复制件。其费用则依照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行政收入中支付。

(4)如要求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对原申请进行翻译,应从优先权日起二十一个月内提交该译本。

(5)在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刊登优先权声明。

第四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四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受理处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受理申请后的通知

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公约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受理处将所发现的缺陷通知申请人并通告:如其不在一个月内补正缺陷,其申请将不当作欧洲专利申请处理。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补正其申请的缺陷,受理处将申请日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部分格式的审查

根据公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b)项规定每件欧洲专利申请应满足的条件是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补正

(1)依照公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a)至(d)项的规定发现欧洲专利申请的缺陷,受理处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对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只能在补正发现的缺陷所必需时并按申请处的意见修改。

(2)当申请人要求优先权,而未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说明第一次申请日或申请国的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3)第一款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在审查时发现: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说明的第一次申请日比欧洲专利申请日早一年以上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受理处通知申请人除非在一个月内提出一个欧洲专利申请日是在从第一次申请日起一年内的,否则不能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发明人的随后指定

(1)如在按第九十一条第一款(f)项进行审查时发现未按细则第十七条指定发明人,申请处应通知发明人如不在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此缺陷,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2)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按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情况下,还可指定发明人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二个月,从第一款中所指的说明该期限到期日的通知算起。

第四十三条 附图的遗漏或迟交

(1)如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规定的审查过程中发现附图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后提交,受理处通知申请人:欧洲专利申请中的附图和附图说明被视为取消,除非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附图补交日视为申请日。

(2)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未提交附图,受理处要求申请人在一个月内补交附图并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日将是补交附图之日,或如不在规定的期限提交附图,申请书中的附图视为被删掉。

(3)任何新的申请日都将通知申请人。

第二章 欧洲检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欧洲检索报告的内容

(1)欧洲检索报告引用在写出检索报告之日欧洲专利局所掌握的、评价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对象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文献。

(2)每次引用的文献都应是涉及权利要求相关的文献。必要时,指出引用文献的有关部分(如指出页数、段落、行数或附图)。

(3)欧洲检索报告应把所引用的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文献,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公开的文献及以后公开的文献区别开。

(4)一切关系到口头公开的,使用公开的和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前任何一种其它方式公开的文献,在欧洲检索报告引用时应指出文献的公开日期(如果有公开日的话)以及非书面公开日期。

(5)欧洲检索报告用审查程序中所用语言撰写,或者如该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语言。

(6)欧洲检索报告中对欧洲专利申请按国际分类法分类。

第四十五条 不完全检索

如果检索部认为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公约规定,以至要进行深入检索已有技术,只能对一些权利要求或所有权利要求进行检索,检索部将声明不能进行这类检索或尽量制定欧洲检索的局部报告。声明和局部报告,在未来的程序中,将视为欧洲检索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发明缺少单一性的欧洲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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