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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9-28
摘要:(1)如果某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对申请人提起申诉,专利局将中止批准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该程序。这种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一经声明,不可撤回。并且只能在欧洲专利申请

(1)如果某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对申请人提起申诉,专利局将中止批准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该程序。这种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一经声明,不可撤回。并且只能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开后,才能中止审查程序。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专利权进行申请的程序中接到对于一既决法案的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审查程序自通知中规定之日起开始恢复,除非按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在各指定缔约国中指出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如果判决有利于第三者,批准程序只能在既决法案判决三个月届满后方可恢复,除非第三者要求继续审查程序。

(3)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时或在以后的一个日期决定中止审查程序并规定准备恢复申诉的日期,而不考虑第一款所指的对申请人申诉,这一日期应通知第三者、申请人以及有时还有其他有关方面。如果在此日期前未提交有关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可以恢复审查程序。

(4)如在异议程序中或在异议期间,某一第三者证明曾对欧洲专利权人就欧洲专利审查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提起申诉,欧洲专利局中止异议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审查程序。该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书面声明。一旦同意就不得撤回。然而只有异议部认为异议是可接受时,才决定中止异议程序。第二、第三款可适用。

(5)审查程序的中止导致了除计算交纳年费期限以外的其他期限的中止。尚未届满的期限从程序恢复之日起开始计算。然而在程度恢复后计算的期限不得短于两个月。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自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问题提起申诉之日起,直至欧洲专利局恢复审查程序之日止,无论是欧洲专利申请或是对任何缔约国的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1)如根据既决法案判决被承认获有专利权者的资格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时,自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之日起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所有指定缔约国内原欧洲专利申请看成被撤回。

(2)在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一个月内,应缴纳该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及指定费。如果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期限在本款第一句中所指的期限之后届满,则指定费在原欧洲专利申请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都可缴纳。

(3)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所规定的寄送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期限为四个月,自提交新申请之日算起。

第十六条 依照判决作出的欧洲专利局的部分转让

(1)如某一既决法案判决某一第三者对一欧洲专利申请有权获得部分专利权,按照公约第六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情况。

(2)如有必要,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指定缔约国中,原欧洲专利申请将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中申请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3)如果按照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第三者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取代专利权人,继续进行异议程序的欧洲专利可在这些缔约国中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专利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1)在请求书中应指定发明人。然而,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则应在专门的文件中加以指定。该指定应包括发明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公约第八十一条所提到的声明及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2)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欧洲专利局向发明人提交一份发明人指定的副本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说明。

(3)申请人或发明人不得利用第三款中所指的副本中可能带有的错误和遗漏。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1)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将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公开。如不能这样作,则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同意下,应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中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2)当一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展示一既决法案判决,根据该判决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指定该第三者为发明人时,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但是在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的情况下,第三者同样可以要求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3)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指定的发明人向欧洲专利局书面通知放弃发明人身份的指定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1)对发明人的错误指定,只能在提出请求并在得到被错误指定人的同意下,而且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请求,只有在其中一方同意时,才可更正。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适用。

(2)如果错误的指定已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或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则该登记或该公布应予以更正。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错误的发明者指定,将予以更正。

(3)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取消发明人的错误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证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登记

(1)在任何有关一方提出请求并提交转让通知书或证明转让的官方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可以证明转让的上述通知书、文件的摘要时,将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欧洲专利的任何转让。欧洲专利局应保留一份上述证明文件。

(2)只有缴纳管理费后,请求才被视为提出。只有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或有时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未能满足时才驳回请求。

(3)对于欧洲专利局而言,只有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并在该证明文件的限制范围内,转让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许可登记及其他权利的登记

(1)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许可证的出让或转让登记,也适用于对欧洲专利申请物权的构成转让的登记及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强制实施登记。

(2)一件欧洲专利申请的许可证将作为分许可证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如果该许可证由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已登记的一许可证有人出让。

第四章 展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展出证明书

申请人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四个月内,出示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展览期间负责在该展览会中保护工业产权并证明发明确实已经展览的主管部门。此外,该证明文件应记载展览开幕日,有时还要记载发明被首次公开日,如果两个日期不在一天的话。证明文件应附带足以使识别的发明的文件,这些文件应缀附该主管部门证明的真实性标志。

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总则

(1)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通过邮寄提出申请。

(2)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在该申请文件上记载接收申请的日期并立即向申请人发给回执,回执至少要指出申请号码、文件的性质和数量,以及收到文件的日期。

(3)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如系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则应当立即通知欧洲专利局受理的申请文件,并向其说明该文件的性质,收到文件的日期、确定的申请号,有时还有优先权日期。

(4)如果欧洲专利局通过一缔约国的工业产权服务中心受理欧洲专利申请,该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日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提出的条件

(1)可以在以下时间提出欧洲受理分案申请:

a)自欧洲专利局受理原欧洲专利申请之日起的任何时间,条件是: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份通知书后,分案申请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或者在此期限之后,当审查部认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时,提交分案申请。

b)自欧洲专利局对不符合公约第八十二条要求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提出限制要求的两个月内。

(2)无论是原申请,还是分案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附图,原则上只应考虑该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然而,如果需要在一件申请中说明另一件申请要保护的内容,则应参照后面这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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