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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的报告(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3-14
摘要:(五)加强管理化解纠纷,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一是加强土地承包管理。近年来,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依法落实妇女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等省(市)针对农村实际,采取

    (五)加强管理化解纠纷,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一是加强土地承包管理。近年来,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依法落实妇女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等省(市)针对农村实际,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确股等多种方式,把土地承包及相关权益落实到农村妇女及其子女。广东省以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为契机,将股份分配给村民,分配后的股份不因股东生产、生活的变动而变化,使“农嫁女”(主要是农村出嫁、离婚、丧偶的妇女,俗称“农嫁女”,也包括未婚且未离开农村的大龄女青年和入赘女婿等群体)的土地承包权益得到较好保障。二是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管。各地建立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项审计和财务公开“四项制度”,形成了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建立专账、留归集体管理使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记入公积公益金的管理格局,切实维护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的省(区、市),明确规定在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对象、范围和标准时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农村妇女应当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三是依法审理、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一些地方法院对涉及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严格执法,尽可能地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承包权益。很多地方在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同时,积极建立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机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此外,把解决农村妇女反映的土地承包问题列入督查督办重点。经过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共同努力,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从2005年到2009年,地方各级农业部门受理的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纠纷由2万件下降到1.1万件,下降了45%;占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比重由5.4%下降到4.6%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上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情况是比较好的,但要使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达到现实生活中的平等,仍然任重道远。通过这次执法检查,发现了一些制约妇女发展和维权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是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现象仍然存在。就业促进法实施以后,就业中的显性性别歧视现象有所减少,用人单位不再直接以女性为由拒绝录用,但隐性性别歧视现象并不鲜见,部分用人单位仍然偏好聘用男性,或者内部掌握“不要女性”,造成女性求职难度大于男性。二是部分中小企业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有些企业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的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认真履行;有些企业女职工“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不落实,甚至让女职工从事女性禁忌的劳动;特别是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部分企业开工不足裁减员工时,往往把女职工作为首先裁减的对象。另外,男女职工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仍然存在。三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推进缓慢。生育保险制度的依据是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时,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来支付女职工生育费用和产假工资。但是,一些地方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不到位,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只支付生育费用,不支付产假工资,工资仍由企业负担。这种做法既影响了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积极性,增加了招用女职工的企业的负担,也直接导致企业不愿招用女职工,加重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女性就业的难度。四是关于女性高级知识分子和处级以上女干部的退休政策,在部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没有得到很好执行。这部分妇女过早退休,不仅直接影响了她们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影响了她们晋升、发展空间,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也导致中高层女干部后继乏人。

    (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主要表现为:有的地方在发包时少分承包地给妇女;有的地方妇女出嫁或者离婚、丧偶即被收回承包地;有的地方土地被征后少给或者不给妇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有的地方用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形式限制甚至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重男轻女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村民中有不少人认为出嫁、离婚的妇女没有理由享有土地及经济利益。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以户口是否在本村为标准,有的以是否有承包地为标准,有的则以是否实际居住为标准。标准不一样,相应的待遇也就不同,有的享受成员待遇,有的打折,有的完全没有,这是引发农村妇女特别是“农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的重要原因。三是法律政策执行不到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严格依法办事,应该可以保证“农嫁女”在一处享有土地承包权,但实际生活中“农嫁女”土地承包权两头不落实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四是对村民自治缺乏有效的监督。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违法的予以撤销,导致一些地方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基层干部反映,一些农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比较明显。五是救济措施缺位或难以执行。一些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能,对侵害“农嫁女”权益行为的处理不到位。一些基层法院以村民自治、执行难为由,对这类案件设置限制条件或者不予受理。此外,由于很多地方土地承包到户,没有机动用地,一些地方在收益分配中未预留资金,导致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难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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