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责任追究制是指乡镇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疏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发生超范围、超规模等违规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以及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对负有责任的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工负责、有责必问、失责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第二章 工作责任
第五条 坚持属地管理,各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主要工作责任:
(一)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二)宣传落实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政策规定,制定本镇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成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落实各村组监管协管人员,明确监管责任。
(四)建立日常巡查工作台帐,开展日常巡查分片分村组责任到人,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户)的生产、粪污资源化利用、配套污染防治建设与运行等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情况。
(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畜禽规模养殖违法违规行为,妥善处理畜禽养殖信访污染投诉和事件。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养区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把好初审关。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禁养区和限养区违法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进行巡查、制止、劝导,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禁养区已退养的畜禽养殖场(户)加强监管,专人巡查,责任到人,严防反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负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监管部门主要工作责任。
(一)市畜牧水产局:牵头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积极履行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与服务的指导,指导养殖经营者科学饲养,科学处理利用养殖废弃物;做好新建和改扩建养殖场的联合审批工作,开展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市环保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各镇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抓好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污染防治“三同时”制度的监督检查;受理畜禽养殖场污染投诉,严查不按规定落实关停、搬迁及治理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严查直排、偷排、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及禁养区内非法养殖等违法行为,对拒不整改或者无法达到整改条件的养殖场牵头组织依法关停。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畜禽养殖用地监管,根据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搬迁及其配套建设粪污处理与综合利用设施建设需要,依法合理安排用地。对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养殖场和禁养区与限养区内的违法建设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市规划局:负责畜禽养殖建设用地规划监管。对不符合用地规划建养殖场所的,依法予以查处,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林业局:负责畜禽养殖占用林地的监管。严厉打击畜禽养殖非法占用林地行为。
(六)市农业(生态能源)局:负责组织引导土地经营者合理利用畜禽粪污有机肥,指导畜禽养殖场(户)利用沼气技术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
(七)市财政局:负责畜禽养殖相关专项资金监管。根据实际,统筹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
(八)市水务局:负责严厉打击畜禽养殖中出现的渉水行政违法行为。
(九)市公安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为的立案查处。
第七条 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交流,实行“信息互通、配合密切、部门联动”的联合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畜牧水产局牵头与市环保、国土、规划、林业、农业、水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会议主要通报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形势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部署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等。
(二)建立联合审批制度。由市环保局牵头组织,各镇和相关部门对新建和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实行联合审批,备案管理。
(三)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由市畜牧水产局牵头建立专门的信息联络平台,各镇、各监管部门确定专门信息联络员,确保镇及部门间信息沟通联系良好畅通,形成信息传递快捷、资源共享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