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案件移交与协办制度。市畜牧水产局等监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及时移交畜禽养殖污染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各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协助。
第八条 相关单位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员。
(一)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
(二)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
第九条 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疏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根据情节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条 全市范围内所有畜禽养殖专业户、家庭农场、养殖小区、规模化养殖场等〔以下统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必须依法严格监管,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不留死角,覆盖面100%。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具体规模为年出栏生猪50头(含)以上,肉牛存栏10头(含)以上,肉羊存栏100只(含)以上,蛋鸡、鸭存栏1000羽(含)以上,肉鸡出栏2000羽(含)以上,鹅存栏500只(含)以上的养殖场(小区)等。
第十一条 巩固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户)的退养关停整治成果,禁养区内禁止建设和存在畜禽规模养殖场(户)。
第十二条 限养区不得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户)。适养区原则上不新建、扩建,确需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前应征集所有地村民、村民委员会同意,镇人民政府提出初步意见,再依法经畜牧水产、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按规划设计动工建设。
(二)必须按亩承载5头生猪粪污的标准足额配套粪污消纳土地,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
(三)坚持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干湿分离、雨污分流,沼气发酵处理等相关设施,经环境评估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推进限养区、适养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限养区、适养区现有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实行“一场(户)一策”治理,因地制宜依法治理,2020年逐步形成科学规范、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资源化利用制度,到2020年底,全市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污染防治措施到位率达100%。
第十四条 严厉打击违法从事畜禽养殖生产行为,对因畜禽养殖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行为立案查处,查处违法行为办案率100%。
第四章 问责情形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在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未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分级明确责任和任务分解的;
(二)未完成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阶段性任务,经上级督办、通报仍无实质性进展的;
(三)未建立日常巡查工作制度,巡查监管覆盖面未达100%的;
(四)初审把关失职,存在违法违规批准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户)的;
(五)对属地范围内,巡查不力,存在违法违规畜禽养殖和建设,未及时发现畜禽养殖违法违规问题,或发现问题后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六)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问题处置失当的;
(七)发生畜禽养殖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六条 相关监管部门在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监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未按规定建立完善相关制度,造成工作开展不力的;
(二)制定或采取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政策相违背措施的;
(三)失职渎职违法违规审批、验收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的;
(四)接到镇人民政府报告或者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五)对移交的案件不依法及时办理,或该移送的案件不及时依法移送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推诿扯皮,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置的;
(七)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 发生本规定第四章所列情形,对相关责任单位先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得评定为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二)主要负责人、相关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不得提拔重用,不行在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优秀。
然后进行以下形式问责:
(一)按规定追回、扣减或者停拨有关生态保护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等。
(二)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